裁判文书详情

范某某与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2013年7月31日生育儿子蔡*,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恶化,现双方已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其与原告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且儿子尚幼,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相识恋爱,2013年7月31日生育儿子蔡*,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产生一定矛盾。2015年4月起双方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合,并生育了儿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就目前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保持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存在改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蔡*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