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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生育女儿彭**。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赌博,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彭**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生育女儿彭*乙,2015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提出因被告一直赌博,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一直赌博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若被告能主动回家,能把夫妻感情及家庭责任放在首位,多为家庭和对方考虑,夫妻感情还有望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彭*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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