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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日生育儿子张**。婚后,原被告因缺乏了解,且被告对家庭态度及其生活作风等常有矛盾,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随被告共同生活;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日生育儿子张**。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结婚已数年,且婚后又育有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来,由于双方缺乏互相交流和沟通,在出现家庭矛盾之后又未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去对待,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不睦,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难免产生纠纷,对此双方均应以正确、积极的态度予以应对,双方应珍惜家庭生活,草率离婚并不可取。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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