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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7日生育女儿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动手,原告经常被打。最近,被告对原告殴打愈演愈烈,原告无法忍受于2015年6月搬离原、被告共同居住地,分居至今,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柳*随原告陈*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柳*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之前打了原告很后悔,今后会改正,不会再打原告,目前女儿年幼,希望和原告和好,维持完整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7日生育女儿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来,被告认为原告在QQ上与他人有暧昧聊天,怀疑原告有外遇,造成夫妻关系紧张。2015年6月8日,原告称去徐汇上海交大上大专课程,被告认为原告人不在徐汇,不在上课,让原告马上回家,原告回家后,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进而大打出手,被告扒光原告衣服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当晚搬离被告住处,并到医院就医,幸好身体并无大碍。现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诊断报告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由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育有一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别人有暧昧关系,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未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去对待此事,引起夫妻不睦,但考虑被告对自己行为也有反省,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和好可能,希望本案原、被告找寻自身不足,保持沟通、交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要求与被告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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