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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江*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1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由于网络虚拟,双方家庭相距甚远,故极少见面,无法了解对方的品质和道德素养。原告受被告甜言蜜语的迷惑,于2006年6月大学毕业后开始与被告同居,不久意外怀孕。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0日生育女儿江*乙。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暴露无余,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独自租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的房屋内。2012年4月22日下午,被告突然将女儿与女儿的生活用品交于原告,之后原告再也找不到被告,包括被告的父母也一同消失。现原、被告分居已经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江*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江*乙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0日生育女儿江*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3年3月,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2015年4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被告离开家庭多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自原、被告分居以来,双方所生女儿江*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女儿江*乙随其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江*乙抚养费,本院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双方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为8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江*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江*乙(2007年1月20日生)随原告庄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江*自2015年8月起至江*乙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女儿江*乙抚养费8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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