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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7月27日、8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一品、朱**,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同年生育儿子蒋*。2001年3月29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6月17日,双方登记复婚。原、被告登记复婚不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被告没有经济来源,且被告身体有病,应当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8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蒋*。2001年3月29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6月17日,双方又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7日,原告离家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在案。2015年5月,原告又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有别克小型汽车一辆,号牌号码为沪C2XXXX。

针对上述车辆,原告认为该车辆为购买的二手车,目前市场价不到10,000元。被告认为该车辆目前市场价为30,000元。

再查明:2013年7月,被告注册登记了个人独资企业上海**经纪事务所,注册资本为30,000元。

针对上述房产经纪事务所,原告认为该房产经纪事务所是由三人合伙设立的,原告只占三分一的股份,且去年经营亏损,尚欠他人借款100,000元,目前该房产经纪事务所财产至多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认为该房产经纪事务所是原告一人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该房产经纪事务所财产至少有200,000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名下估计有800,000元存款,而原告认为被告名下有50,000元存款,故双方均申请本院进行调查。经本院依法调查:原告名下在中国农**松江支行的存款余款为196,585.02元;原告名下在中国建**仓汇路支行的存款余款为117,760.35元。而被告名下无银行存款。

针对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原告认为该银行存款是买房人的购房款,因房屋没有产权证,买房人将购房款支付卖屋人不放心,故买房人将购房款支付给了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是经营房产经纪事务所的,如果是房产经纪事务所的业务,应该将购房款支付到房产经纪事务所帐户上,而不应该支付到原告个人帐户上,故该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轩惠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银行转帐凭证二份,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057号民事判决书、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材料、查询个人储蓄函(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

一、关于沪C2XXXX别克小型汽车。根据该车辆的登记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对该车辆报价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该车辆目前的市场价为15,000元,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7,500元。

二、关于上海**纪事务所。虽然原告认为该房产经纪事务所是由三人合伙设立的,且对外尚欠外债,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该房产经纪事务所的登记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该房产经纪事务所现有财产价值为30,000元,该房产经纪事务所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15,000元。

三、关于原告名下在中国农**松江支行及在中国建**仓汇路支行的合计314,345.37元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其存款情况,显然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其次,当本院依法查询到原告名下有存款的情况下,原告又辩称该存款为买房人的购房款,显然牵强附会;再次,按照交易习惯,若该款项确为买房人的购房款,买房人应当将购房款支付给卖房人或支付到房产经纪事务所帐户上,而不应支付到原告个人帐户上;第四,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居间协议中房屋产权证明及卖房人“姚*”的身份情况,且卖房人“姚*”的公民身份号码少一位数字;第五,证人张某某在没有看到房屋产权证明的情况下,就与卖房人“姚*”签订居间协议,且没有与卖房人“姚*”协商,就将购房款支付到原告个人帐户上,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名下在中国农**松江支行及在中国建**仓汇路支行的合计314,345.37元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存款,原告应支付被告157,172.70元。

另外,关于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堰泾村XX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因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蒋*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沪C2XXXX别克小型汽车一辆归原告蒋*所有,原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车辆折价款7,500元;

三、上**房产经纪事务所归原告蒋*所有,原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折价款15,000元;

四、原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银行存款157,172.70元;

如果原告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1,943元,由原告蒋*负担971.50元(已付200元,余款7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陈某某负担971.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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