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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11年10月6日生育女儿孔*。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2013年10月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孔*随被告共同生活;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女儿尚年幼,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11年10月6日生育女儿孔*。婚后,双方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执,以致产生矛盾。2013年,原告离沪,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结婚已数年,且婚后又育有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来,由于双方缺乏互相交流和沟通,在出现家庭矛盾之后又未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去对待,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不睦,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难免产生纠纷,对此双方均应以正确、积极的态度予以应对,双方应珍惜家庭生活,草率离婚并不可取。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高*要求与被告孔*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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