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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UQIN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UQIN(徐沁)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UQIN(徐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UQIN(徐沁)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3日在美国旧金山登记结婚。婚生儿子邵XX于2014年2月21日在香港出生,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抚养费及其它费用基本上都由原告独自承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2014年3月28日起分居至今。2014年4月开始,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原告起初不同意,后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才于2015年3月同意离婚,经双方对财产及孩子抚养问题协商后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鉴于被告始终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邵XX(英文名:SHAO,XXXX,2014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按月支付邵XX生活费2,000元,据实承担邵XX幼儿园、小学、中学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四、被告每月第一个周日10时至16时探望邵XX,若遇影响探望的情况,探望时间可以顺延到下一个周日;五、本案须支付的公证费、翻译费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即4,4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但对原告诉称的儿子由其独自抚养及被告曾经多次要求离婚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目前失业,同意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每月800元生活费。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探视方式,被告要求每月逢单周的周六上午9时到原告处接儿子,次日下午18时前送回原告处,春节期间与儿子邵XX共同生活四天,暑假期间与儿子邵XX共同生活20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5月3日在美国旧金山登记结婚,原告目前已取得美国国籍。2014年2月21日双方婚生儿子邵XX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4年3月起分居,2015年4月16日双方就离婚事宜协商后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无财产纠纷,儿子随女方共同生活,但对离婚后儿子的探视权未达成共识,故原告现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自2013年8月31日起失业至今的情况,同意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但双方对离婚后儿子的探视方式仍无法协商一致,以致未达成调解协议。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翻译费445元,婚姻登记公证费4,800元,儿子邵XX出生证认证费用3,600元,合计8,845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离婚协议、发票、职工退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婚生儿子邵XX的抚养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于**,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离婚后就邵XX的探视事宜,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由本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为本次诉讼自行委托相关机构翻译及公证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XUQIN(徐沁)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邵XX(英文名:SHAO,XXXXXXXX,2014年2月21日生)随原告XUQIN(徐*)共同生活。被告邵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邵XX抚养费800元,直至其18周岁时止(支付方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3,200元,以后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各支付当年度上、下半年抚养费4,800元);

三、被告邵某某每月探望邵XX二次,原告XUQIN(徐沁)应当给予协助。探望时间和方式: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上午10点由被告邵某某从原告XUQIN(徐沁)处接走邵XX,至周日16点之前送回原告XUQIN(徐沁)处。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XUQIN(徐沁)负担50元(已付),被告邵某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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