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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于2013年10月经同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日举办婚宴。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办理婚宴后被告抽烟喝酒的本性暴露。被告父母性格暴躁,被告及其父母多次辱骂原告并要求原告立马生子。2014年8月15日晚20:35分左右,被告的母亲与被告在一楼客厅发生争吵,而后被告母亲来到二楼原告的房间,辱骂原告还没有生子,要求原告滚出家门,并用手中钥匙包两次砸向原告。被告闻此情景,未对其母加以拦阻,反而打电话给原告的姐姐数落原告不生孩子的过错。当原告的姐姐、姐夫赶到原被告家中,原告姐姐解释原告尚未怀孕系考虑到被告月收入仅2,000元,且还在单位试用期,被告一旦怀孕将无法上班,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但被告母亲仍不依不饶,要求原告不生孩子就滚出家门。第二天,被告及其父母又一次辱骂原告,原告一气之下未带换洗衣服跑到弟弟家中。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并在一周后到原告单位开走车辆,并将存放在原告处的银行卡注销,将卡内2,600元取掉,让原告净身出户。2014年10月,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员调解,被告承诺拿出一套小套供原被告居住,并申请撤诉。但被告父母得知后大骂调解员,当原告前往家中取换洗衣服,却被拒之门外。此后,一直到2015年4月原告在警察陪同下将部分衣服、鞋子、医保卡、户籍等相关证件取回,但此时原告已在外居住9个月。原告认为,原告自2014年8月17日被男方及其父母赶出家门九个月,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婚宴礼金12.5万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IPAD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套、家纺六套、枕头四套、盖尔斯包一个;四、被告返还原告婚后购买的黄金手镯、项链、戒指等首饰,价值约3万5千元,原告要求分割其中一半;五、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起在外租房的租金2万9千元的一半,约14,500元;六、被告解决原告离婚后的居住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缔结过程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住在松江区新桥镇春华苑XXX号,2014年8月16日原告确实与被告母亲就怀孕生孩子的事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家出走在新桥镇租房居住至今。之后,被告及媒人曾经劝原告回家,但原告谩骂并拒绝回家。原告离家之日已经将黄金首饰、IPAD、被告的光大银行卡带走,二周后卡*只剩200元。另,被告为举办婚宴借债12万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债务。婚宴当日收取礼金6万余元,全部由原告存入其交通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应当予以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日举办婚宴。

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于松江区**住宅小区809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因考虑家庭经济条件有限暂不打算生育,而被告父母希望原告早日怀孕生子,就此产生家庭矛盾。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就怀孕生子的事发生争吵,次日,原告的姐姐、姐夫前来劝架,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被告也未能化解双方矛盾。当日,原告遂离家出走在外居住至今。2014年10月,沈*曾经以原告身份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王*以其诉称的事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夏*支付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金29,000元。2014年3月20日至5月6日期间,原告在淘宝网或京东网购买价值2,999元沙发一套,价值2,788元苹果牌9.7英寸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530元茶几一只,价值1,499元床上用品若干,价值599元GUESS单肩包一只。诉讼中,被告确认该些物品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已于2015年6月20日将上述物品自春华苑XXX号住宅内取走,并自行拍照留证。

又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有价值11,894元项链一件,价值15,213元手镯一件,价值1,178元路路通首饰一件。诉讼中,原被告均指认该些物品在对方处,要求予以分割。

2014年5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沈*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张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沈*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又向案外人沈*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诉讼中,被告认为该些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一半。

2014年1月29日,被告父亲沈*、母亲王**从上**银行四个存款账户内的全部存款合计107,949.28元取出。诉讼中,被告称其中10万元由其当日赴湖北女方家中作为彩礼给付女方家人。原告则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租赁合同、汇款记录、网购记录、首饰发票、银行取款凭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因感情已破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财产分割、彩礼返还、债务负担、租金负担等诉请,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手镯、路路通金首饰等,因双方均认为该些物品被对方占有,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物品实际存在,故双方要求对该些物品予以分割,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婚宴收取的礼金,原告诉称数额为12.5万元且由被告保管,被告辩称数额为6万元且由原告保管,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礼金实际存在,故双方要求予以分割,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在外租房支付的房屋租金。原被告家庭成员间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责任以积极的方式化解矛盾,然原告以离家出走方式在外居住9个月,更不利于家庭和谐,原告的行为显然欠妥,其要求被告承担部分租金的诉请,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父母于2014年1月29日从银行取出的现金107,949.28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其中10万元作为彩礼支付女方父母,且原告也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所称属实,也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返还条件。

关于被告于2015年5月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出具借条举债1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主张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居住问题的诉请。鉴于原告户籍在湖北省团风县,在上海市无其它居住的,离婚后,显然需要租房居住,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租房居住的经济补偿款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沈*离婚;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经济补偿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50元(已付),被告沈*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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