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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26日生育女儿陈*。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小事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被告经过这些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随原告陈*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2年4月相识,因原告对被告很好,所以被告也不介意原告家庭条件不好嫁给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也可以。被告一直尽心照顾女儿和原告父母,把自己收入和女儿的压岁钱用于归还家中债务,同时为了原告的前途还出钱让原告买电脑、上夜校,原告今天才有升职加薪的机会。女儿目前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26日生育女儿陈*。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判决不予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逐步和好,但近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虽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本院于2012年7月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也逐步和好。近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去对待,引起夫妻不睦,但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和好可能,希望本案原、被告找寻自身不足,保持沟通、交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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