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5日生育女儿陈*。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双方夫妻感情薄弱。婚后发现双方在生活方式、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女儿出生后双方无正常夫妻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关系冷淡,原告体会不到夫妻间互相照顾的温暖,也感受不到来自家庭的关爱与幸福。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2项诉请中关于抚养费的主张,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夫妻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5日生育女儿陈*。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女儿的抚养以及为被告舅舅进行债务担保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2月9日,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按撤诉处理。2014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2013年6月,原告搬出居住。2014年年初原告患痛风,被告前去照顾。2014年7月,原告再次搬离。

再查明:以下三套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分别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谷阳北路房屋”)、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沪松路房屋”)及茸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茸平路房屋”),其中谷阳北路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沪松路和茸平路房屋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另,双方目前还有雅阁牌轿车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沪KTXXXX,登记在原告名下。

庭审中,原告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另表示关于三套房屋和一辆车子,其仅要车子,房子均给被告。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仅辩称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前提条件。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自女儿出生后感情就开始出现裂痕,之后的共同生活中裂痕也并未得到修复。2013年6月原告搬出居住,距今已将近两年时间。另,前次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并未使得双方关系有任何改善。鉴于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提出的方案并无不妥,且被告亦未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沈*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陈**原告陈*共同生活;

三、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号XXX室、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茸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沈*所有,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沈*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

四、登记在原告陈*名下的车牌号为沪KTXXXX的雅阁牌小轿车归原告陈*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