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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乙、赵*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差别较大,所以婚后二人经常争吵,加之被告经济上从来不承担责任,家庭开支均由原告及母亲负担,生活苦不堪言,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后来,被告甚至趁原告借住单位之机卷走了家中所有的财产,包括二套实木家具和原告数年来的收藏品,甚至将位于松江的房屋也出租了出去,破坏了家庭最基本的生活条件,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为此,原告曾经于2013年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支持。现为了正常生活,安度晚年,原告再次起诉,恳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前后两次经人介绍相亲,应当说非常有缘分,第一次相识是1979年,被告当年提交的《结婚申请书》上清楚地写道“经过很长一段时间的结识……有共同的思想情操及兴趣爱好……一定的基础和共同语言”,可见,双方的结合并非是在了解不够的情况下所为。婚后,双方生活的很好,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家庭生活非常幸福、快乐。被告并非对家庭没有贡献,也并没有卷走家中的财物。另,前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生活的很好。因此,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1982年8月生育一女,现已成年。自2004年起,被告搬至上海市区,与其母亲共同租房居住。2013年1月18日,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之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

另查明:双方名下有一套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106(复式)室(以下简称“新松江路房屋”),系2009年4月8日取得房产证,该套房屋系原、被告二人在上海市的唯一住房。然,被告将该套房屋出租给了他人。目前,原、被告二人均已退休,被告仍与其母亲租房居住在上海市区。

庭审中,关于新松江路房屋,双方均不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房地产登记薄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经营,相互关心、体贴是夫妻关系得以延续的根本。然,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难以认定双方仍在履行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另,双方现已退休,理应享受自己的天伦之乐,然二人仍然处于分居状态,而且在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并未得到有效缓和,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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