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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6日生育女儿李*。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性格不合,又缺乏交流,因此双方矛盾不断,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之后,原告虽努力想改善夫妻关系,但终因被告为琐事与原告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个人的问题,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6日生育女儿李*。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都能承担起对家庭的共同责任。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在对待夫妻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缺乏有效的沟通,同时,又缺乏对自身存在问题的检讨。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增进交流、互谅互让,生活中共同关心家庭,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就原告目前主张的事实,尚难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要求与被告蒋*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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