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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登记结婚并于同年生有一子。婚后双方因在生活方式、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原告体会不到夫妻间互相照顾的温暖,也感受不到来自家庭的关爱与幸福。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某辩称:其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其对原告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1998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产生一定矛盾。2015年5月起双方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合,并生育了儿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就目前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保持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存在改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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