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4日协议离婚,2012年10月12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原告感觉被告缺乏基本的家庭安全感,有强烈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缺乏基本的尊重和理解,缺乏家庭责任感,也未能共同承担家庭责任。被告因身体原因,双方至今未有子女,自2014年年初,双方之间各种矛盾升级,争吵不断,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感情很好,因为孩子的事情已经给双方造成了很大的打击,其不希望离婚的事情再给双方造成伤害,考虑到双方之前的感情,希望原告能再给其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相识,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10月12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身体原因,致使双方至今未能生育子女,因生育问题及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使双方不和。2014年5月始,原告搬至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婚姻档案登记证明书、精液分析报告、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虽然双方曾于2012年5月协议离婚但不久后又复婚,故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未能生育子女,给双方的婚姻生活带来缺憾,从而引发矛盾影响到家庭和睦,虽然孩子是家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并非是家庭生活的全部,现被告希望夫妻和好,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交流,妥善处理好生育问题,念在以往夫妻感情的基础上,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