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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婚后因被告热衷于宗教,对家庭不予关心,夫妻为此产生矛盾。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而要求离婚;同时要求次子由被告抚养,其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日本打工时自行相识并恋爱,1994年1月在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1994年5月育长子,名任锐,现已成年;1999年4月育次子,名任哲*。近年来,因被告热衷于宗教活动,对家庭关系甚少,引起原告不满,夫妻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8月起,原告离开昌平路住房,搬至天目中路住房居住,次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又查,原、被告户籍地分别在本市天目中路XXX号XXX室、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房屋均系双方产权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原、被告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未能积极沟通,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孩子抚养一节,因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生活与学习环境,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取得孩子的抚养权,并无不妥,本院可予准许,至于原告同意自双方分居时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合乎情理,本院可予准许;至于住房安排一节,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应当各自居住户籍地;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故本案对此节不作处理;又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任*与被告郑*离婚;

二、双方所生次子任哲宏由被告郑*抚养,原告任*应自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任哲宏年满18周岁时止;另原告任*应支付积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计20,000元;

三、离婚后,原告任*居住户籍地本市天目中路XXX号XXX室,被告郑*居住户籍地本市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被告郑*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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