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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婚后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为此恶化。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原告堕胎,被告支付补偿费2,500元。但被告出尔反尔,不同意履行离婚协议。现因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自行相识并恋爱,2010年2月登记结婚,未育。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夫妻矛盾加剧。2014年6月,原告怀孕后打胎。同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同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堕胎等事项达成一致,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堕胎补偿费2,500元。因被告不履行上述协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又查,原、被告户籍地分别在抚州市乐安县湖溪乡甘泉村下元组、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计划生育出院记录、原、被告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被告未能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至于住房安排一节,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应当各自居住户籍地;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堕胎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故本案对此节不作处理;又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朱某某居住户籍地抚州市乐安县湖溪乡甘泉村下元组,被告杨某某居住户籍地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

三、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补偿款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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