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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黎某某(LETHIKIEUOANH)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LETHIKIEUOANH)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婚姻中介在越南认识,2012年2月13日在江西南昌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三个月左右,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2012年5月8日被告返回越南一去不回,原告打电话联系被告,被告陈述其在中国生活不习惯,不愿意回中国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黎某某(LETHIKIEUOANH)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到越南通过婚姻中介认识了被告,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8日,被告独自返回越南,之后被告未回过中国。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婚姻中介认识,婚前双方恋爱时间不长,从认识到登记结婚较为仓促,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登记结婚后二个多月被告就离开原告而返回越南,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两年。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黎某某(LETHIKIEUOANH)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6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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