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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诉被告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被告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为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起双方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

被告辩称

被告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郁*。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住回父母家,双方于2010年7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对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不能正确处理,遇事不能理智地沟通、交流、理解、体谅,2010年7月双方分居,导致夫妻隔阂加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由于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从尊重女儿的意愿以及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女儿需要母亲的关心呵护,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翟*与被告郁*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郁*随原告翟*共同生活,被告郁*从2015年7月起按月承担郁*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郁*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翟*承担人民币50元,被告郁*承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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