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与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侯**,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恋爱,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生育一女郭*。婚后原告生育及抚养女儿在婚后的一年多时间内未上班,但被告在婚后几个月就开始不支付家庭生活开销,2014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与案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时原、被告双方已在商议协议离婚,但因顾虑到女儿原告决定再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仍未改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女儿成年;3、婚后共同债务42,092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被告向原告支付手机款5,0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双方的感情未破裂,孩子还小需要母亲照顾,故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生育一女郭*。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不顾家及与异性相处暧昧等发生矛盾,致使双方不和。2015年3月始,原告在外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的工作性质,对家庭的照顾较少,以致双方产生矛盾,影响家庭和睦,现被告表达了其愿意更换工作性质,调整工作时间,希望夫妻和好的愿望,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交流,被告妥善处理好工作与家庭、与异性同事之间的相处等关系,念在以往夫妻感情的基础上,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郭*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