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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不转诉被告周**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转诉被告周*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2015年6月25日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被告周*慰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辩论阶段结束后被告周*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转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份认识,于201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5月,生育儿子周**。婚后,被告周*慰常因一些小事经常对原告施暴,不履行家庭义务,孩子生病不管,整个家庭的开销全由原告支付。被告平时好吃懒做,白天不干活,晚上到处游玩吃喝,常常夜不归宿,因此引起夫妻纠纷。经原告和亲朋好友多次教育被告不改,造成夫妻不能相处,原告被迫于孩子出世的第四十二天,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已是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6月8日被告又到原告租住的房屋对原告施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双方婚生男孩周**归被告周*慰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周*慰自行承担,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原告钟*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九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8日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慰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了原告受伤的部位和拍摄日期,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状上的陈述,理由:1、原告每年都回来过年,并没有分居五六年;2、原告与别人同居了一年多。离婚可以,但是原告必须写个保证,我以后要是碰到原告和那个男人在一起,原告就必须抚养孩子到十八周岁。另外原告可以看望小孩,但必须经过我的同意。

被告周*慰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转与被告周*慰于2008年6月份认识,于201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3日生育儿子周*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自2010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居期间,儿子周*凯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8日,被告周*慰殴打原告致伤,原告遂于同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钟*转与被告周*慰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已分居将近五年之久,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且在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提出原告应保证不和某人交往的条件,以限制对方的交友自由为目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婚生子女周*凯均有抚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孩子周*凯由被告抚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现实条件,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孩子周*凯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其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钟*转与被告周*慰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孩子周*凯由被告周*慰抚养,原告钟*转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周*凯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钟*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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