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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曹*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认识恋爱,后不久同居生活,2008年4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2009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在不甚了解的前提下草率同居生活,在生下小孩后被迫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不尽作丈夫的责任;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闹矛盾后即长时间冷战。2012年6月双方在一次争吵后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用菜刀威胁原告,原告被迫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6月原告向犍**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犍**民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仍呈分居状态,并未搞好夫妻关系。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因被告拒不配合不来领取诉状副本,原告再次撤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再次向犍**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婚生子曹**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200元生活费至曹**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承担一般。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甲于2009年2月17日在犍为县新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于2008年4月22日生育一子曹*乙,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共同子女曹*乙户籍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2014)犍为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曹**夫妻感情不和多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曹**(生于2008年4月22日)随被告曹**生活,并由其抚养、监护;由原告刘某某从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曹**生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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