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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4日在犍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潘**。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7月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潘*甲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4日在犍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潘*乙。原告所说不是事实,2012年原告要出去打工,被告不同意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6月原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外务工期间经常回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4日在犍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潘**。2012年6月原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外务工期间经常回家。2015年10月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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