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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月11日在云南省威信县麟凤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并殴打原告。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继续因琐事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婚生子18岁时止;三、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位于珙县洛亥镇三槽村2组的房屋归婚生子所有;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户口簿;3、结婚证;4、云南省威信县麟凤乡**政部证明;5、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1998年1月11日在云南省威信县麟凤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分歧后自2011年农历10月起便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宜珙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未一起共同生活。本院依法对王*甲进行询问,其称其愿意同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其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称其他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后,原告自2011年起便与被告分居生活,且经本院作出的(2014)宜珙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因婚生子王*甲自愿同被告一起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王*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其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进行处理,被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案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甲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王*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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