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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颜*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27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颜*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未改掉赌博恶习,对家庭缺乏照顾,加上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上有差异,经常争吵,多次沟通未能缓解矛盾,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1、离婚;2、婚生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实上我与原告是有感情的,双方并没有什么原则性的,不可解决和调和的矛盾。关*是我们都没有正确处理好大、小家庭的琐事,积累起来才导致夫妻矛盾的产生。也曾协商解决的办法,但不能想到一起,我也曾劝原告到法院撤回起诉未果。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颜*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4年底后,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小孩在其父、母家居住、生活,被告仍居住、生活在其父、母家,原、被告分居,被告时常也去看望原告母子,双方曾协商在外租房居住生活未果,为此双方各执己见,双方僵持,仍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亦有本院调解笔录、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幸福、稳定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辛勤培育,共同创造,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忽略了双方情感的沟通、培育及家庭琐事的共同认真对待和及时化解、处理,以致渐渐的在情感上生疏,久而久之、日积月累,各种因素导致夫妻矛盾产生。但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真诚相待、相互理解、更多沟通,改正缺点、发杨优点,放弃前嫌,协商处理好大、小家庭中的事务,定会化解夫妻矛盾、为共同美好的生活创造更良好的条件。原、被告虽结婚时间短,但共同生育了孩子,且孩子尚年幼,双方都爱孩子,孩子更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需要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康、温暖、稳定的“家”。况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讲,原、被告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的,夫妻双方虽临时分居,但非因感情不和或内心自愿,并非原告所称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双方虽出现感情危机,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缓解、化解纷争,夫妻关系定会和好。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与被告颜*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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