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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同时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多次协商无果,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好好珍惜婚姻家庭,但是未过多久,被告再次就犯,最终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开始分居,至今两年,因此双方感情确实不和。特诉请:1、离婚;2;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3、婚生孩子归原告抚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离婚我同意,我愿放弃一切财产、并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于××××年××月××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年底后,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3月3日,被告蔡*甲向原告张*出具一字据,内容为:“本人蔡*甲同意从2013年3月3日与张*分居,两年以后离婚,两年中各自不干涉各自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孩子随原告生活、照管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数次与原告沟通并要求照、看孩子未果,双方僵持,仍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有房产一套,有小轿车一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查明上述财产的相关情况。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保证书两份”、分居字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亦有本院调查笔录、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幸福、稳定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辛勤培育,共同创造,纵观原、被告双方整个婚姻历程,婚姻初期双方为了追求美好、幸福生活,和大多数初婚青年一样,幸勤劳动、勤奋工作,为改善生活环境、共同为家庭添砖加瓦、置业等而努力。在此期间忽略了双方情感的沟通、培育及家庭琐事的共同认真对待和及时化解、处理,以致渐渐的在情感上生疏,久而久之、日积月累,各种因素导致夫妻矛盾产生,感情不和。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3日分居至今,审理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的选择。对于原、被告婚生男孩蔡*乙由谁抚养的问题,因孩子尚年幼,且在原、被告分居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暂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孩子随一方生活的,另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并应与原告共同分担孩子产生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用等。原、被告双方均在本案中提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致审理中不能查明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及相关财产的真实情况,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出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蔡*甲离婚;

二、原告张*与被告蔡*甲双方婚生男孩蔡*乙(2011年11月27日出生)由原告张*抚养,被告蔡*甲自2015年10月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生活费人民币600元至蔡东讯年满18周岁止;

三、自2015年10月起原告张*与被告蔡*甲双方婚生男孩蔡*乙所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张*、被告蔡*甲各承担50%;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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