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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施*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施*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凤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施*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施*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5年1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修复,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施*乙、施*丙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甲之代理人辩称:一、原告虽然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告没有真正回到家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二、因被告方家庭特殊,理应由原告照顾小孩,但原告没有履行照顾小孩的义务,现在小孩还小,双方分开会对小孩造成很大的伤害。为了家庭稳定和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施*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施*丙,二女出生后均由被告施*甲及施*甲母亲抚养。双方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着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被告施*甲属于四级××人员。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户籍证明、(2015)花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的矛盾并未得到有效化解、感情并未得到修复,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强行维系徒增彼此痛苦,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着婚姻自由原则,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构成智力四级××,但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二女自出生后均系被告及被告母亲照顾,被告母亲陈*亦表示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女儿,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婚生女施*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施*丙由原告抚养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尹*与被告施*甲离婚予以准许;

婚生女施*乙由被告施*甲抚养,婚生女施*丙由原

告尹*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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