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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秦*乙。婚后因被告工作地在外地,长期不在家,对家庭关心照顾较少,对女儿成长陪伴关心较少,夫妻无法交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秦*甲离婚。秦*乙现年10岁,长期由原告抚养照顾,原被告离婚后其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在中天会展诚A区购买有房屋一套,鉴于原告系女方,经济基础较差,目前无个人住房以及需要抚养小孩的客观情况,该房屋由原告所有更为适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第A2组团1栋1单元15层1号房屋由原告所有;3、婚生女秦*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据实分摊,女儿的其他重大支付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支付比例;4、女儿商业保险男方移交给女方,今后由女方完成全部商业保险费用;5、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与原告在2004年结婚后一直在贵阳工作,2012年公司合并整合之后被告才开始在外地工程项目点工作,故被告不存在长期在外工作的情况。被告陪女儿画画、玩游戏,并带其到外地旅游,春节还一起到女方家过年,故被告也不存在长期不关心、陪伴女儿的情况。因被告工作在外地,双方为此时有吵闹,但并未打架。而且女方一贯善于用冷暴力,长期不接被告的电话;2、由于女儿已经超过2周岁,现原、被告离婚,子女应由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抚养。所以,离婚后女儿由男方抚养,且女儿也愿意跟随爸爸生活,被告可以抚养女儿为由调回贵阳工作,子女抚养费由法院判定;3、金阳会展城的房屋系夫妻婚后共同购买,购买价为344,000元,委托中介变卖房屋,原、被告双方各分一半的房款,女方停止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4、双方共同存款50,000元也应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秦*甲于2003年9月认识,于**年××月××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秦*乙。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以李*的名义全款购买有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第A2组团1栋1单元15层1号的房屋一套,购买价为344,618元。房屋交付后,原告将该房屋毛坯房出租出去收取租金,其自行另租房居住。被告从2012年起就在外地工作,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1、原被告双方现有共同存款50,000元,暂存在原告处;2、原告提交两张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债权30,000元、债务20,000元;3、经本院向秦*乙单独询问,其表示愿意同原告李*生活。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作关系长期两地分居,双方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秦*乙现已满10周岁,长期同原告生活,其自愿表达愿意同原告生活,且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不利于抚养照顾子女,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结合原、被告二人的抚养条件,判令婚生女秦*乙由原告抚养,并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标准和被告的经济条件,判令被告秦*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秦*乙的教育和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原告诉请处理秦*乙的保险问题,本院认为该保险并非秦*乙生活所必须,相关事宜应由原、被告协商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后全款购买有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第A2组团1栋1单元15层1号的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抚养女儿秦*乙,且其在贵阳并无其他住房,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本院判令上述房屋由原告李*所有,李*向秦*甲支付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72,309元(344,618元/2)。原被告二人现有共同存款50,000元,双方均同意均分,故本院判令该50,000元存款由李*和秦*甲二人各享有25,000元。

三、夫妻债权、债务分割。原告虽提交了两张借条证明夫妻双方存在债权债务,但因被告并未出庭,也未在答辩状中说明,本院无法核实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出的债权债务分割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起诉要求与被告秦*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秦*乙由原告李*抚养,被告秦*甲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人民币800元,婚生女秦*乙的教育、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支付至秦*乙独立生活为此;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第A2组团1栋1单元15层1号的房屋由原告李*所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秦*甲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72,309元;

四、现存于原告李**的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5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秦*甲人民币2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李*负担238元,被告秦*甲承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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