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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1991年x月xx日生一女取名付某甲,1997年生一子取名付某乙。被告婚后经常酗酒打人,乱砸东西,与我闹矛盾,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原告深感生活无望,遂于2006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仍不改正,经常酗酒打我。2014年我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同年我再次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直至今日,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状诉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某答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院依照原告毛某某提供的地址未找到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了解被告付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毛某某又拒绝公告寻人,故原告毛某某对被告付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毛某某对被告付某某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某某对被告付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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