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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份相识,同年农历四月初二以彩礼9000元订婚,2010年x月xx日自愿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缺乏了解,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张某某生性懒惰,不思养家糊口过日子,经常喝酒、赌博、乱逛,常为这些事跟她及其父母要钱,如果不给就动手打她,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她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8月份,她患病在宝鸡**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做手术,被告张某某不但没给医院交一分钱,还向她要钱说给医生送礼,拿走600元后离开医院不见踪影。回到村子后又向本村人借了5000元说是给她做心脏搭桥手术,把钱花完后才回来。2010年10月份,她与被告张某某在一起干活期间,被告张某某对其他女性有不礼貌行为,严重影响了她们的夫妻关系。2012年她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她与被告张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3年4月份,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x月xx日登记结婚,现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2)陈**初字第00902号民事裁定书、(2013)陈**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曾于2012年、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夫妻关系的证明,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2012)陈**初字第00902号民事裁定书、(2013)陈**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本院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彩礼9000元订婚,2010年x月xx日自愿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原告罗某某以夫妻关系不好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3年4月5日。原告罗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至今未有好转,现原告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罗某某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罗某某主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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