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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0日订婚,同年x月xx日登记结婚,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她与被告结婚时带有一非婚生女姜**(生于2012年x月xx日)一起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从此夫妻关系开始不睦,2015年7月,被告及其家人对她进行辱骂及殴打,导致与其家人关系紧张,矛盾不断。现她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陪嫁物品归她所有,非婚生女姜**由她抚养,由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陪嫁物购买票据、转让协议、手机短信抄件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形成过程属实,婚初他与原告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原告经常因琐事与他发生矛盾,2015年5月他从朋友处借500元,被原告发现,原告就以他与该女性朋友有不正当关系为由与他发生争吵,并将他头砸破,他亦认为无法共同生活,但婚后他的工资全给了原告,离婚时应给他返还财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注销受理卡片、注销登记审核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0日双方订婚,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携女儿姜**(2012年x月xx日生)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原告在当地经营美容养生馆,被告在外地打工。2015年5月原告以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和解无果,遂致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现有陪嫁物:康佳牌4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申花牌冰箱一台(199升)、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均在被告家中存放;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原告王某某已带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陈仓区天王镇街道开办有“康*美容养生馆”,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以5000元人民币将该店转让她人。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陪嫁物购买票据、转让协议、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注销受理卡片、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亦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姜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未清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抚养其女姜某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陪嫁物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所开办的康*美容养生馆,因原告王某某未经被告同意而将该店转让他人,转让费用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开办“康*美容馆”时他的投资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之女姜*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转让费)5000元,原告王某某分得3000元,被告姜某某分得2000元。被告姜某某应分得的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被告。

四、原告王某某的陪嫁物品:康佳牌4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申花牌冰箱一台(199升)、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原告王某某已带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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