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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党佳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x月xx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x月xx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袁*甲,2012年x月xx日生育小女儿取名袁*乙。自2012年腊月开始,我与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初三晚上,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我为此叫上被告去被告娘家评理,到被告家后被告父亲叫人要打我,双方由此矛盾激化。被告至此住娘家至今未归。在此期间,我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不回。我曾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关系并未改善。现我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3、案件受理费原、被告承担。

原告袁*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陈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生育孩子时间都属实。我们结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7月,小女儿出生后,我与原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及其家人嫌弃我生的女孩。2013年正月初三晚,由于家庭用电,我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和家人胁迫我将我和小女儿送回娘家,我娘家当时有几个人与我父亲商量盖房事宜,原告进门后吵闹,但我父亲没有叫人打他。原告离开我家时还给我说不要再去他家。后原告一直在西安经营饭馆。至此原告没有管过我和小女儿,也未给过生活费,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主要是由于沟通较少,现在两个孩子年龄尚小,离婚对孩子不好,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和谐,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宝鸡**者协会卫生所处方35张、孙某某证明1份、宝鸡市金台区佳星小超市收款收据12张、宝鸡**运商行收款收据5张、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西营村代销店票据2张、金台区蟠龙镇综合商店票据1张、蟠龙镇**部票据1张、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西营村昕旺商店票据2张、宝鸡市金台区振兴商店票据1张、宝鸡市**有限公司平民药房处方3张,证明2013年正月至今被告及小女儿看病及生活花费情况。

2、照片4张、西安市**政管理局个体户工商登记表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3、宝鸡市中医院CT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现在身体状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袁*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张*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中的西安市**政管理局个体户工商登记表、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部分票据系连号,对该份证据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照片四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两张砖块的照片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两张饭店的照片,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袁*与被告张*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x月xx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袁*甲,2012年x月xx日生育小女儿取名袁*乙。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晚,原、被告因家庭用电发生争吵,当晚被告带小女儿离家居住娘家至今。期间原告叫被告回家未果。2014年8月1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0月,被告带小女儿去西安与原告见面一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够冷静、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不睦,影响两个家庭的和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袁*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孩子年龄尚小,为了给孩子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居住娘家期间,原告未给予被告及孩子足够的关心,原告应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尽力改善目前现状,承担起为**为人父的责任。被告也应改正自身不足,积极履行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努力化解生活中存在的矛盾。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袁*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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