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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张*经人介绍于1994年3月初相识,1996年x月xx日登记结婚,1998年x月xx日生一子张*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被告买断工龄后,从未给家里交过家庭费用,双方于2008年分居至今。2014年6月16日被告失踪。6月30日,她接到法院传票,才得知被告在外欠下巨额债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她曾于2014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她与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陈*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她与被告张*离婚。但此后,被告张*仍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她与被告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她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甲由她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她与被告于1996年x月xx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于2014年6月16日下落不明的事实。

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她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定程序颁发的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陈述一致,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张*经人介绍于1996年x月xx日登记结婚,1998年x月xx日生一子张*甲。2005年10月份,被告从原陕西**机厂买断工龄后在外打工。2014年6月16日,被告与家里失去联系。被告父母于6月24日、30日两次向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东大街派出所报案。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陈*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张*离婚。此后,被告张*仍处于下落不明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张*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16日,被告失踪,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告张*仍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子张*甲由原告符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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