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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孙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少军、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9月在岐山县蔡家坡镇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0日以彩礼5万元订婚,并给了被告孙某某2000元用于为其购买手机。2014年XX月XX日,我们登记结婚。原定于2015年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因购买结婚用品,双方发生了争执,导致我们一直未举办结婚仪式。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属于闪婚,并未共同生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彩礼5万元及购买手机款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2014年农历6月许,我和原告赵*认识,认识的当天晚上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农历8月,我怀孕了。同年12月20日订婚,订婚时彩礼5万元,给了2000元给我买手机。原告赵*系初婚,我是再婚。2014年XX月XX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定于2015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月11日,因购买结婚用品,原告和我及我家人发生争执。次日,我给原告家人打电话,让原告父母到我住的地方来,原告父母来了,原告也到我住的地方来了,我让把婚纱照拿回家去,原告母亲给我们做了饭,吃饭时候原告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之后,原告让我把孩子打掉。2015年1月30日,在我家人的陪同下,我在医院做了流产手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9月在岐山县蔡家坡镇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被告孙某某怀孕。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以彩礼5万元订婚,原告赵*并给了被告孙某某2000元用于为其购买手机。2014年XX月XX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定于2015年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因购买结婚用品,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双方一直未举办结婚仪式。2015年1月30日,被告孙某某在宝鸡丽人做了流产手术。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提交的结婚证,被告孙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彼此之间基于一定了解,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走进婚姻的殿堂。婚后,双方为购买生活物品发生争执,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并未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感情,相互扶持,共同营造良好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只要相互多沟通、多体谅,相信夫妻关系一定能和好如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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