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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诉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委托代理人王**、陈*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02年6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距今原告已抚养李**十二年。现由于原告患病,经医院确诊为心肌炎、心功能不全,已经无法正常工作,每月要负担大量的治疗费用,目前原告的经济来源已经无法支撑原告自身和孩子的正常生活,而被告也未能及时支付抚养费,为了生活原告不得不四处举债。李**患有智力残疾,需要长期花费治疗费用及专人照顾。而原告无论从经济上或精力上均无法保证李**的正常生活,由此也曾多次萌生过自杀的念头。为使婚生子李**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诉请判令:1.原、被告婚生子李**由被告抚养;2.原告可定期探望李**。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1190元,无力负担本人及婚生子的正常生活;

证据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册、急诊病危通知书等,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患有心肌炎、心功能不全和冠心病等多种疾病,不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

证据3.婚生子李**的病历记录、残疾证,以证明李**智力残疾及患有各种疾病,费用支出较大,并需专人照顾,而原告已无力给予照顾;

证据4.借条两张,以证明原告为看病及生活费用,向他人借款;

证据5.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再婚后又离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家骔辩称,不同意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首先是经济问题,其次被告目前独身,无法照顾孩子,如果照顾孩子就无法工作,去工作就无法照顾孩子。如果原告将以前被告给的东西还回来,被告也同意变更。

被告提供离婚证证据,以证明其再婚后又离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2002年6月,原、被告经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李**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约合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008年10月,原告李**以生病及生活学习费用增加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自2008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二、被告当庭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09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曹**经医院诊断患有心律失常、支气管炎、缺血性心肌病、心肌炎等疾病,并于2009年7月起长期病休,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患病后,原告每月为治病都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且因长期病休,每月工资收入仅为1200元。

另查,原、被告离婚后曾各自再婚,现又各自离异。2013年婚生子李**被相关部门认定为智力二级残疾。被告现月工资收入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孩子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2002年6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李**的部分抚养费,但自2009年起,原告被诊断患有多种疾病,无法正常工作,且经济收入较低,对李**生活上的照顾难以保障。相比较而言,被告在自身健康和经济收入等方面条件均优于原告,为了李**今后的健康成长,李**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另外,鉴于原告目前的健康状况和经济负担能力,原告每月酌情给付抚养费300元。关于探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每月探视李**一次,探视时间为每月第四周周六上午9:00至次日上午9:00,探视的地点、方式双方可自行协商,探视期间李**的监护权由原告负责。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6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原告曹**与被告李**婚生子李**的抚养关系,李**随被告李**生活,原告曹**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二、原告曹**每月探视李**一次,探视时间为每月第四周周六上午9:00至次日上午9:00,探视的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探视期间李**的监护权由原告曹**负责。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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