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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张*(曾**)随原告共同生活。后被告起诉法院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并经法院判决变更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女儿不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也不愿在被告居住处学校就学,女儿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使张*有一个稳定健康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张*的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张*的抚养关系,张*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名张*。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女张*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承担女儿的抚养费。2014年2月被告起诉要求变更张*的抚养关系,审理中本院征询张*意见,张*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张*的意见判决张*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2月起张*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

审理中,本院征询张*的意见,张*表示随母亲共同生活期间因母亲工作单位较远,不能每天回家,其经常与继父及继父的母亲和女儿共同生活,奶奶对她不太好。现其已在新学校就学,与父亲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不愿再回母亲处。母亲也曾发短信给她表示不要其再回去,继父也不希望其再回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浦少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离婚时对张*的抚养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之后经法院根据实际抚养情况对张*的抚养关系进行了变更。但由于被告重组家庭后对张*关心照顾较少,致使张*未能在新的环境中很好适应,影响了张*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现张*明确表示不愿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亦表示愿意承担起抚养孩子的责任。而被告既未到庭应诉,又无积极沟通、协商处理问题的行为,被告的消极抵触行为将严重损害张*的身心健康。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张*本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张*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被告作为张*的亲生母亲,理应依法承担抚养责任,支付抚养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最为有利,作为父母应多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来考虑和解决问题,而非仅为维护自身利益。父母应多关注其内心需要,选择适宜的教育方式,尽己所能,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成长环境,将离婚带给孩子的影响降至最低。现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被告程*所生之女张**原告张*共同生活,被告程*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张*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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