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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9日生育女儿张*,2000年8月17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行使探望权,均遭被告拒绝,原告政治面貌和生活作风良好,离婚后原告至今未婚,未生育,故诉至法院,要求女儿张*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方从未尽到过生父的义务,这也是为何原告从来没有想要见女儿的原因。被告给予女儿充足的有求必应的生活环境,不管是经济上的还是精神上的,可以让女儿无忧无虑地成长,在原告没有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9日生育女儿张*,2000年8月17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嗣后,双方因原告的探望权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约定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孩子实际由被告抚养至今,并未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未成年人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女儿张**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要求女儿张**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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