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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经新沂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三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被告及其父亲阻挠原告探望子女,严重影响原告探视权。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能照顾子女,将三子女交由其年近七十的父亲照顾。原告在生育第三个孩子时候已某,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次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被告调解离婚时候对子女抚养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三个孩子都由我抚养,且我有能力抚养三个孩子,我不同意王*丙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经新沂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婚生长女王*乙(××××年××月××日生)、次女王*丙(2007年7月7日生)、一子王**(××××年××月××日生)均由被告抚养,次女王*丙、一子王**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长女王*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长女抚养费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三子女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父亲王**协助照顾至今。原、被告均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原告要求王*丙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同意且被告抚养三名子女的意愿强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新瓦民初字第033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应从子女利益的最大化、能充分保证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加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也依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符合上述任一条件。原告在调解离婚时明知自己已做绝育手术,仍同意三名子女由被告抚养,其已经考虑了自身身体状况;且原、被告离婚后,三子女一直由被告抚养,从王**生活以及受教育环境的持续性和适应性的角度出发,变更抚养关系并不适宜。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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