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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封*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封*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必树、被告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经调解离婚,婚生男孩封*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在上海务工生活,封*乙一直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的父亲和哥哥经常殴打封*乙,导致封*乙身体多处青紫,不让孩子吃饱饭,被告及其亲属也不让原告探视封*乙。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抚育子女,被告亲属虐待封*乙,对封*乙得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影响其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成长。原告以前在外地跑业务,现已辞职在家,准备将封*乙换个好的学校上学,全心全意带小孩。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生育子女封*乙随原告共同生活。

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4)沭开民初字第01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男孩封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

二、原告与被告父亲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封某乙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并受到其祖父伤害的事实。

三、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双方婚生男孩封某乙随被告父亲共同生活及原告在该录音中将封某乙被被告父亲殴打的事情告诉被告,被告亦认可的事实。

四、考试卷五份,拟证明:封某乙随其祖父共同生活后成绩下降,2015年上半年,原告亲自辅导封某乙学习后学习成绩上升的事实。

五、证人封某乙证言,拟证明:封某乙祖父殴打封某乙的事实,其过得不开心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原告经常以探视子女名义将封某乙接走,严重影响封某乙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与被告父亲产生纠纷后达成的,不能证明封某乙受到其祖父伤害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通话中并未承认被告父亲殴打与虐待封某乙。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封某乙正常学习在学校,被告父亲是退休教师,其他时间都是被告父亲辅导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庭是受原告唆使,其证言不可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于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婚生男孩封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鉴于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即第二条:u0026amp;amp;ldquo;关于小孩事,甲方(钱*)已事先与其小孩父亲联系,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甲方根据其实际情况,每星期探视一次,星期天晚上送回u0026amp;amp;rdquo;上看,该协议主要是关于原告与被告父亲关于原告探视权方面产生纠纷而达成的协议。至于原告主张的该协议第三条:u0026amp;amp;ldquo;为了孩子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成长,甲乙双方不再以任何方式争吵和伤害孩子u0026amp;amp;rdquo;,可以证明被告父亲伤害封某乙的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该条款内容上仅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父亲达成一致意见不再争吵和伤害小孩,但无法反映是原告伤害了小孩还是被告父亲伤害了小孩,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的此次纠纷系因被告父亲殴打封某乙所致,综上,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通话录音于2015年8月2日形成,系原告起诉后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从录音中内容看,系原告告诉被告其父亲殴打封某乙的事实,同时被告并未亲眼所见其父亲殴打封某乙,故不能证明封某乙被被告父亲殴打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考试分数的高低与考试内容难易程度、考试心态等众多因素有关,不能证明封某乙考试分数低的时候系与被告共同生活造成,而考试分数高的时候系原告亲自辅导造成,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其亲自辅导封某乙学习的证据,故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u0026amp;amp;ldquo;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状况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可以作为证人。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证人封某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庭陈述被被告父亲(证人祖父)打过的事实应当是真实的,但根据证人目前年龄及智力状况无法正确理解其祖父打他是传统的教育方式还是虐待行为,不能仅凭证人称其祖父打过证人就认定受到虐待的事实,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封*甲辩称:原告称封*乙受殴打和虐待不属实,原、被告离婚后封*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已经有了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被告暑期将封*乙送至原告处补课,仅与原告共同生活45天,变更抚养权不利于子女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生育男孩封某乙。2014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7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男孩封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均在外地上班,封某乙随被告父亲共同生活,被告父亲系退休教师。现原、被告因抚养权问题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封某乙现年9岁,就读于沭阳县(老)实验小学。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4)沭开民初字第017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成长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综合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或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就婚姻问题曾产生纠纷,经法院依法处理,作出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的法律文书,且该法律文书作出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间尚不足一年半时间,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能证明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告在没有出现重大变故的情况下,仅凭一己之念就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亦即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如果支持原告的要求,既显现出法律的不严肃性,也将剥夺被告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又可能导致其他纠纷的产生,原告的该要求于法不符、于*不合。被告虽然在外地上班,但并不能认定其对双方婚生男孩未尽抚养义务,相反,被告到经济发达地方工作,亦是为了给子女创造更好的生活经济条件。从封某乙的年龄、性别、目前的生活状况等因素考虑,双方婚生男孩封某乙形成了一个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同时,被告父亲作为退休教师协助被告共同抚养方子女将更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及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成长,如变更为随原告生活将会面临生活起居的重新适应等诸多问题。原、被告离婚已经给双方子女造成不利影响,在短短一年半时间,原告又因子女抚养问题诉至法院,无形中又将对子女的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建议双方在子女年满十周岁后,可在征求子女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自行、妥善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调解不成,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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