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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经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孩子邵*随被告生活。但自2012年9月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孩子今后的学业及成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孩子邵*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820元的30%按月支付抚养费,医药费由双方各半负担,至孩子学业结束。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辩称,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因被告需照顾母亲及再婚后生育的孩子,现无工作无收入,故仅同意按月支付邵*抚养费人民币200元,医药费由双方各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名邵*。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明确孩子邵*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教育费人民币800元,医药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协议离婚之后至2012年8月底止,邵*随被告共同生活。自2012年9月至今,邵*与原告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与学习均由原告胡*照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权利和义务。诉讼前,邵*实际已与原告共同生活多时,现原、被告双方协议变更孩子邵*的抚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抚养孩子,被告理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参照本市城镇居民的生活保障标准、被告目前生活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55元。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就被告行使探望权一节,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与被告钱某所育之子邵*随原告胡*共同生活;

二、被告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支付孩子邵*生活费人民币355元,教育费、医疗费自费部分双方各半负担,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月的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八时被告钱某至原告胡**接走孩子,当日晚上八时将孩子送回原告胡**,原告胡*应予以协助。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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