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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胡*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胡*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离婚,约定婚生子邹**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孩子不愿意随被告生活,一直和原告生活至今。故请求判令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生活费每月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尊重孩子的选择,愿意把孩子变更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邹**(2003年8月10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予以考虑。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孩子本人也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亦同意尊重孩子意愿,故原告主张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的婚生子邹**变更由原告邹*抚养,被告胡*自2014年7月始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4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有效发票结算)。结付方式: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付清当年上、下半年的生活费,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的教育费、医疗费。2014年7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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