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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原、被告原为夫妻,于2009年11月生育女儿陆*,2012年4月,原、被告经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200元。至2014年2月,被告因涉嫌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之后,被告还有可能被判处徒刑,如此将导致被告失去监护能力。即使被告没有构成犯罪,今后也难以找到工作,被告的住房已经卖掉,居无定所,难以使女儿安定地生活。现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在2014年2月,确实因涉嫌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经过警方调查,原告是受害者,因缺乏证据,检察院已经决定不批准逮捕,现被告已经被释放。拘留期间,被告只是短暂失去工作,被告拥有高级会计师职称,今后完全有能力找到工作,可以使女儿正常、稳定地生活,故不同意原告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于2009年11月生育女儿陆*,2012年4月,原、被告经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200元。之后,女儿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7日,被告因涉嫌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因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决定,将被告予以释放。2013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与上海昊**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从2014年4月开始正常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女儿与被告生活,自双方离婚之后,孩子由被告抚养至今,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骤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可能对其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同时,原告亦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抚养孩子期间对孩子未尽到抚养之责,或对孩子的成长学习造成不良影响。至于被告被刑事拘留,现在检察院已经决定不批准逮捕,因此不能确认被告失去监护能力。综上,原告现要求变更女儿陆*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陆*要求变更女儿陆*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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