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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陈**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但离婚至2008年间,女儿由双方轮流抚养。2009年开始,由于被告外出工作等原因,女儿一直和原告生活。现被告已再婚,还有一男孩需抚养,女儿本人也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要求变更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生活费每月8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虽然被告外出工作,但被告母亲一直帮助照顾孩子。现孩子愿意到原告处生活,尊重孩子意愿,但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被告仍然希望孩子回到被告处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陈**(2001年4月2日出生)由被告陈*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离婚后女儿由原、被告轮流抚养。2009年开始,孩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均已再婚,被告需抚养妻子和前夫生育的男孩,并一起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予以考虑。本案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但自2009年开始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孩子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也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主张要求变更孩子由其抚养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孩子生活费每月4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据此,依照《》第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变更由原告张*抚养,被告陈*自2014年8月始至孩子陈**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4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有效发票结算)。结付方式: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付清当年上、下半年的生活费,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的教育费、医疗费。2014年8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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