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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拖欠抚养费未支付。由于被告唐*多次要求女儿唐*随其共同生活,唐*也经常想念父亲,所以现女儿也要求随父亲共同生活。由于原告收入微薄,女儿的花销也已超出原告的收入水平,相比之下被告的经济收入更有利于女儿今后的成长和生活,故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没有向女儿提出过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只要求女儿经常去看看爷爷奶奶。被告现与父母共同居住在68平方米的两室户房屋内,女儿如随被告共同生活没有房间可供女儿居住。另2套动迁安置房被原告出租至今。女儿对被告再婚有意见,不同意被告再婚,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况且女儿现已年满18周岁,不需变更抚养关系,女儿可随时到被告处,只要将女儿的产权份额给被告,女儿可以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2日婚生一女名唐*。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元。

2014年6月6日本院判决坐落于上海市**南门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原告享有60%的权利份额,唐*享有40%的权利份额,唐*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20,000元;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欣秋苑3幢7号602室房屋归原告邵*、唐*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欣秋苑3幢7号201室、3幢7号502室、13幢34号602室房屋归被告及其案外人共*,原告及唐*应支付被告及其案外人购房款45,823.13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所称出租房屋系由女儿出租,女儿在该房屋有份额,女儿什么时候能去被告处,被告就什么时候能住到该房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户口簿、(2013)浦*一(民)初字第11679号民事判决书、(2013)浦*一(民)初字第3460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一(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监护人系为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设立的一种制度,旨在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现原、被告婚生之女唐*已年满十八周岁,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原、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唐*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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