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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倪*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倪*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经河北省**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子倪*由被告抚养。2013年6月1日起被告离家后未归,至今不知被告下落。2013年6月底开始倪*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鉴于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显然已无法履行其对婚生子倪*的抚养义务,且倪*现已满10周岁,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变更倪*的抚养关系,倪*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9日婚生一子名倪*。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经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倪*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愿负担倪*全部抚养费。2013年6月起被告离家,无法联系。2013年6月底倪*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

审理中,倪*表示2013年6月父亲离家后无人照顾,后姑姑联系母亲后将其送至母亲处共同生活至今,现已在母亲居住处就学,现生活很开心,亲人多,愿意继续随母亲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2008)东*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石家庄市桥东区塔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倪乙书面陈述、谈话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虽在离婚时就倪*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倪*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自2013年6月起离家后,倪*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已较好地承担起抚养倪*的义务,事实上已形成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被告长期离家在外,无法联系,未依法承担起对倪*的抚养责任,且倪*亦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倪*本人意愿,本院认为倪*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倪*的亲生父亲应依法承担倪*的抚养费,抚养费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倪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所生之子倪乙随原告吕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倪*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吕某某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倪乙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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