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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刘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刘XX之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同居,2011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刘*X。后原告因女儿刘*X抚养费问题曾起诉被告,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民初字第61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600元。现因原告照顾年幼女儿无法正常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被告也未按时支付女儿抚养费,造成女儿基本生活无法保证,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故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刘*X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上半年以前的抚养费已经给付,因孩子较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现在年纪大了,没有精力照顾孩子,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X于2011年11月3日出生,系原、被告之非婚生女,刘*X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2012年9月12日,原告代理刘*X以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做出的(2012)蓟民初字第6180号民事判决书规定,被告每月给付刘*X抚养费6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给付半年的抚养费3600元,至刘*X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照顾女儿无法正常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以及被告未按时支付抚养费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刘*X抚养费给付至2014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而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作为刘*X的父母,对其均负有教育抚养的义务。父母双方对于子女跟随哪一方共同生活无法达成一致的,应由法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进行考量。本案中,刘*X自出生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其已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生活习惯,而被告已年近六旬还有合法婚姻及婚生子女,如刘*X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刘*X的健康成长可能造成不利的影响。综上,本院从保护子女利益考虑,对原告要求刘*X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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