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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法定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乙到庭参加诉讼。经当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儿。原告母亲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11月19日在象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2009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达成协议,原告变更为由母亲抚养,并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母亲独自承担抚养费非常困难,且随着经济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原定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的实际需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将被告支付抚养费提高到每月2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度拖欠的抚养费4800元;2、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原告成年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婚证一本及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及对原告抚养费用情况的约定;

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周*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4年度未付抚养费事实,也同意支付,当时未付原因是因开店亏损,经济困难所致。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起承担每月抚养费2500元过高,被告目前无业,没有能力承担,只能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每月400元,另外教育费用应该各半承担。

原告周*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周*乙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采信原告诉称为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周*甲系被告周*乙的婚生未成年子女,被告理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周*乙与原告母亲登记离婚后于2009年2月9日达成的关于原告抚养协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周*乙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周*乙未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周*甲现要求被告周*乙按约支付截止2014年12月份的应付未付抚养费48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乙与原告母亲在协议中虽约定原告上学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另加生活费每月400元,但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约定的合理要求,故原告周*甲要求被告周*乙增加必要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结合目前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等相关数据,原告周*甲的抚养费标准可按每月800元计算,具体自2015年1月起开始给付。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乙支付原告周*甲2014年度拖欠抚养费4800元。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乙自2015年1月起至原告周*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款在每月的25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按规定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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