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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曹*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曹*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于2006年7月22日出生。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和外出,原告之母于2010年在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原告随母生活。2014年原告随母到余姚市生活,被告对原告也有关心疼爱。现诉请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600元(教育费、生活费、房租费、医疗费等),从2010年10月开始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每半年支付一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知情原告之母把原告的姓改了,原告的抚养权也归了原告之母。被告对原告一直是负责任的。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太高,没有这个经济能力,600元/月可以考虑,一个月支付一次。

本院查明

原告李*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儿子的事实。被告提出不知情。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就读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余**立学校就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李*乙的身份证1份、居民户口登记卡1份、宁波暂住人口历史详细信息打印件1份、临时暂住证1份、派出所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现在名字与曾用名,被告冒用其弟身份信息一直隐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提出被告用弟弟的身份和本案无关。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曹*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之母于2010年向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随县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由母亲李*乙抚养,随母李*乙生活。后原告随母到余姚市生活,现为余姚市群立学校学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之子,被告理应负担原告的抚养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也未证明起诉前被告负担情况,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生活情况,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支付原告李*甲抚养费700元/月,从2015年6月起至原告李*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李*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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