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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陈*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甲为与被告陈*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的法定代理人宋*乙、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涌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甲起诉称:2014年3月12日,绍兴**民法院作出(2014)绍**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本案原告父母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宋*乙和被告陈*离婚,原告由父亲宋*乙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但近来,宋*乙打工的收入明显减少,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以致原告难以维持正常的基本生活起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中,本被告放弃财产分割折抵了抚养费;原告的情况没有改变,仍应按原调解书执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宋**和被告陈*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初字第30号案件的起诉状、财产清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宋*乙自愿承担原告全部抚养费及被告放弃婚前财产的事实。被告称财产清单上所列财产是没有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宋**和被告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宋**。宋**和陈*于2014年3月12日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绍**初字第30号调解书载明:宋**由宋**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止,并承担全部的抚养费;现在宋**处的陈*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归宋**所有,陈*放弃分割。另在本案庭审中,宋**称其在离婚时工资每月4000元左右,现在每月

3000元不到,工作不固定。宋*乙也确认其有汽车一辆,系4、5年前购买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宋*乙在与本案被告离婚时,自愿承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费,被告也同意其婚前财产归宋*乙所有,现宋*乙称其收入减少,但尚不能证明其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原告所需费用,影响了原告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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