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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施*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诉被告施*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乙,委托代理人郭*、史**,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甲起诉称:被告和原告之父徐*乙于××××年××月××日结婚,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出生。后被告和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徐*乙抚养,被告每个月向徐*乙支付原告的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但被告在离婚后从未支付原告任何抚养费,至2015年2月已累计拖欠25000元。被告作为母亲,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抚育费25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要求支付至判决之日止);2.被告自判决之日起按年向原告支付抚育费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答辩称:被告在逼迫下离婚,离婚时属净身出户,离婚后一年内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积蓄。2014年1月被告进入宁波**限公司工作,月薪1961.70元,低于社会基本工资,维持生活都相当困难。被告于2014年3月再婚,但丈夫无固定收入及房产,被告需租房居住,无经济能力支付每月1000元的高额抚养费。现被告因怀孕已离职,而前夫家境优越,恳请减免或暂缓支付抚养费,同意支付400元/月的抚养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施*与徐*乙于2013年1月28日协议离婚,被告需按月支付抚养费的事实。2.出生证明书1份、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告出生情况及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3.车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现任丈夫于2014年3月4日购买汽车1辆,被告称家庭经济困难不是事实。

4.失业证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失业至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提出被告丈夫购买车辆属丈夫婚前财产,和被告无关。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施*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1份,拟证明被告现处于无业无收入状态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用人单位承办人签字,终止原因不详,是在原告起诉法院立案以后才发生的,被告之所以主动申请辞职且用人单位对终止原因不详,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抚养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所述的用人单位而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且无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本院难以认定。2.离职申请书、工资单1组,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离职,及离职前每月工资状况的事实。原告对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系被告单方面书写,无法证明被告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时间是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对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形式上来说工资单没有制作人签名,被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清单等证据无法证实其收入真实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之母。被告和原告之父徐**于××××年××月××日结婚,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出生。后被告和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徐**抚养,被告每个月向徐**支付原告的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离婚时被告无业。但被告在离婚后未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5年2月已累计拖欠25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被告和原告之父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承担起对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但被告在协议离婚后一直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违反了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现无业无收入,无力负担原告1000元/月的抚养费,因被告在离婚协议时也属无业,其自愿承诺支付原告1000元/月抚养费,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支付原告徐*甲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28000元;并从2015年6月起至徐*甲18周岁止按1000元/月支付原告徐*甲的抚养费,款于每月15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施*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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